平台用工层层转包下 用工事实永远大于其它 新业态用工下,劳动关系模糊复杂,平台用工层层转包,平台从业人员、平台、平台的服务商、服务商的服务商...... 那产生纠纷后,到底谁来承担主体责任? 基本案情回顾 某日,陈某(某平台配送人员)在配送途中,超车时,与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骨折,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需赔偿周某治疗费、误工费等4万余元。 随后,陈某因“谁来赔偿的问题”诉至法院。 经法院查明: 陈某从事某平台的配送工作,但该平台的配送业务已经外包给了某人力公司,再由该人力公司与陈某签订《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 陈某通过平台的APP进行接单配送,每月由某网络公司为人力公司向陈某代发酬劳。 案件审理中,各方提出抗辩: 某平台认为:其与陈某没有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网络公司则认为:其是为某人力公司代发工资,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 某人力公司则认为:其与陈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应当由陈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则认为:其系某人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由某人力公司作为他的雇主来承担用人单位赔偿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认定陈某与某人力公司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某人力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赔偿责任。 1► 为什么签的是承揽协议 最后却判定为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根据法院提供的事实依据:某人力公司与陈某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义为“承揽协议”,但该协议中未明确具体的承揽项目,内容实质也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 2► 如何区分是劳务关系or承揽关系? 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支配和服从的关系 3► 那在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 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也就是说,雇员是基于雇主利益进行劳务行为的,利益归于雇主,因此“雇员行为=雇主行为”,所以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而不是由雇员承担。 文综合整理自:上海高院公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近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某网络新零售平台配送人员致他人损害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案件作出判决,很值得关注。
从各被告之间对于配送服务的具体分工、运作方式分析,认定陈某系某人力公司招聘的劳务人员,陈某与某人力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承揽人具有独立性;
劳务关系中,雇员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权,雇员接受雇主的管理、支配。
2、工作者是否自带劳动设备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需自己提供设备,以保证顺利完成劳动成果;
劳务关系中,雇员只提供自身的劳动能力,不需要提供设备。
(但不排除存在雇员也会自带工具的情况,要结合多方面综合认定)
3、提供的内容不同
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
劳务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继续性的劳动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
4、结算劳动报酬方式不同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报酬;
劳务关系中,是定期支付雇员劳动报酬。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成立个人劳务关系时,审查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控制关系是关键。
虽不像劳动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隶属关系,但提供劳务一方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指挥,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也算。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接受劳务一方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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