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来了!灵活用工属于合同关系...企业需要注意什么?
时间:2022-11-10 15:54:00点击量:77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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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与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双方为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所以本案应由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宫 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墨池
书 记 员  孙凯英







灵活用工是指全日制劳动用工以外的四种形态:包含以非全日制用工为代表的时间上的灵活;以劳务派遣为代表的雇佣形式上的灵活;以业务外包为代表的服务形态上的灵活;以平台型用工为代表的就业形式上的灵活。


在灵活用工中,个人不与企业及其关联组织建立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组织与个人直接建立合作关系的模式。双方遵循“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平等的业务承揽合作。如社交电商行业店主与平台的关系,共享出行行业司机与平台的关系。因此,在灵活用工中,企业、灵活就业人员及灵活用工平台间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虽然不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是在拥有用工协议的基础之上,也是受到中国法律诸如《合同法》和《民法典》保护的


法院在判定灵活用工模式下,企业与灵活就业人员的法律关系时,会考虑灵活就业人员是否受企业实质性的管理、灵活就业人员与第三方灵活用工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及灵活就业人员费用支付主体是否为企业等因素,综合考量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灵活用工时,企业须注意:



1.厘清与灵活就业人员间的关系选择合规的灵活用工平台为灵活就业人员做好费用结算。


2.在管理制度方面要把灵活就业人员与公司正式员工做好本质性区分,不应要求灵活就业人员遵守正式员工所需遵守的企业规章制度,或对灵活就业人员实行体现“人身依附性”和“组织隶属性”的用工管理。


3.做好灵活用工模式的事后保障,一旦灵活就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要及时协助其对接保险机构进行理赔,并给予一定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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